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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洪波贪污案:被告人有权拒绝辩护并另行委托辩护人

基本案情

1998年12月至2001年5月,时任中国建设银行达州市分行达钢分理处(下称达钢分理处)副主任、主管会计兼出纳的被告人肖洪波,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直接收取客户现金不入账,将应入银行账的第二联记账凭证藏匿,私刻他人印章,违规申报他人银行操作代码作假账,向客户提供假银行对账副本等手段,先后92次侵吞银行公款,共计413万余元。肖洪波将侵吞的公款主要用于赌博、包养情妇及个人挥霍。为掩盖侵吞公款,肖洪波私自对通存通兑账户调账达398万余元,并用侵吞的公款存入银行冲减贪污款余款5万余元。案发前,肖洪波退回赃款21万余元,检察机关追回赃款、物品共计价值17万余元,尚有人民币369万余元至今未追回。2001年6月7日,肖洪波烧毁有关凭证后潜逃。同年7月27日,肖被抓获归案。

裁判结果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肖洪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和工作之便,先后92次侵吞公款413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犯罪金额特别巨大,案发后仅追退部分赃款、赃物,尚有369万余元不能追回,给国家造成特别巨大的损失,且将贪污款用于赌博、养情妇,案发后毁灭证据,畏罪潜逃,其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肖洪波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继续追缴肖洪波未退赃款369万余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肖洪波不服,以在一审庭审中因出庭的辩护人“不熟悉案情”,且未在庭前会见自己而拒绝辩护人继续为其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主张未予采纳,剥夺了应有的诉讼权利,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和立功表现等为由提出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在一审庭审中对被告人肖洪波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为其辩护的请求未予采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再次作出与前次判决相同结果的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肖洪波仍不服,以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中有71笔贪污不是事实和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为由再次提出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肖洪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收取客户现金不入账等手段,先后92次侵吞公款413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案发后尚有369万余元不能追回,给国家造成特别巨大的损失,且其将贪污款主要用于赌博、养情妇,并畏罪潜逃、毁灭证据,犯罪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肖洪波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中,有71笔缺乏证据支持。经查,证明肖洪波贪污该71笔公款的证据有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物证等及肖洪波的多次稳定供述,故肖洪波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肖洪波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经查,一审法院在制作判决书时因笔误错打判决日期,已重新制作补正裁定予以更正。肖洪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有退赃和悔改表现的上诉、辩护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同。肖洪波诉称四川省达州市纪委、公安机关追回的钱应当作为本案追缴的赃款。经查,四川省达州市公安机关对从与肖共同赌博的人员处罚的罚款,不能认定为本案追缴的赃款,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肖洪波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不实,其检举行为不构成立功。肖洪波归案后虽能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有退赃和悔改表现,但因其罪行特别严重,不足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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